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乡**村**巷**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1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10月14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西关村前往凤城镇新建路大千建材附近一饭店饮酒。当日22时50分许,武某某酒后再次驾驶摩托车从饭店前往凤城镇西关村,该驾车沿南环街由东向西行至省运车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武某某血夜中乙醇含量为2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卢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光明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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