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9********,回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号,住内乡县***镇****小区*****二楼。1993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美特好电动三轮车,从内乡县城关镇阳光小区向北行沿县城行驶至二建路口吴记砂锅饭店再次饮酒,后驾驶该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金城南红绿灯50米路段处,与一辆两轮电动相撞后吵闹被群众举报。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宇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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