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街**号,无前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8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82.9mg/100m1)驾驶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清河县**街时,因躲避交警检查,先后与包括交警执勤车辆在内的四辆汽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连续碰撞,造成六车(包括被告人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评估:车物损失共计27021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警务车辆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秦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电子证据检查笔录;7.监控视频:现场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躲避交警检查,不顾交警阻拦,在道路上冲撞包括交警执勤车辆在内的多辆汽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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