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街*巷**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6时12分许,在大百线宁某某常家庄二村路口,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冀EDS***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武某某驾车将伤者送往宁某某医院抢救,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同他人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瑞芳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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