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街办**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陕H****号小型面包车,载邹某某由山阳县**街办**社区二组向山阳县**街办移民小区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街办水库向北30米弯道下坡处,车辆驶出路外,翻到24.3米高的斜坡下,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邹某某系生前遭交通事故外伤后造成闭合性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能够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婕
检察官助理:张 玲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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