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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交通肇事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57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房**村**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1日02时41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镜湖区赤铸山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桃园菜市场路段时,车头前部碰撞在其车前方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04月11日上午09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安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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