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苏木**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武某某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蒙D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前龙线56KM+500m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涵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曹某某、姚某某受伤。经敖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次交通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姚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内蒙古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姚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武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春华
检察官助理:杨冉冉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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