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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乡**村,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巷**。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10时46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晋A****2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路口由东向北右转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在现场向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韶琛

                                检察官助理:张  炜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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