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B****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深公路交口处时,遇红灯信号继续行驶进入路口,适有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R****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山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人武某某所驾驶车辆右侧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昊泽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