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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水产捕捞人员,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0时11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樊某某,沿崇明区横沙乡种子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江路路口时,在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让行且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而与沿东江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其中樊某某由于伤势严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人口信息、身份证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交代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视频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涉案车辆、被害人倒地位置及车辆碰擦痕迹等相关情况。

4.公安机关查询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涉案摩托车未办理登记,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5.公安机关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樊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

6.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未带头盔,违反停车让行规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7.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六份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在横沙乡东江路种子场路路口由东向南行驶,车上的两人均未带头盔;悬挂车牌为苏F****E的小客车检测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小客车行驶速度介于68-74km/h;小客车车头左侧与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

8.公安机关调取的法院民事判决书与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日10时11分,其驾驶苏F****E小客车,沿横沙乡东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种子场路路口附近时,有一辆摩托车从种子场路东向西至东江路左转,由于距离很近,车直接和摩托车撞上了。摩托车倒地后向东南方向滑行至路边树上,车上两人都未带头盔,弹在离摩托车稍西一点的路面上。两人重伤,其中一人大量流血,其拨打电话报警。后伤者被家属送至医院抢救。

10.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日10时11分,其搭乘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路口撞到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两人躺在地面,李某某报警,伤者后被家属送至医院。

11.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樊某某的妻子,交通事故发生后,民警打电话,其赶到码头搭乘私家车,将樊某某送到长海医院,当时樊某某在车上没有任何反应。

1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2019年5月2日10时11分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洋阳

助理检察官:聂怀广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2103****。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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