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6〕5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鄄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附近,因未安全、文明行驶、未分道通行,将同向在前步行的鄄城县古泉街道袁庄村民宋某某、吴某某撞倒,致宋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受案登记表、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2.现场勘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武某甲、王某某、刘某某证言;5.被害人陈述:吴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亚娟
2016年4月19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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