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19〕53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2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呼和浩特市**支队**大队**员,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赛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赛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31976********,汉族,本科文化,系呼和浩特市**支队**队**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50263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呼和浩特市**支队**队**员,现住**园**栋**号楼**楼东户。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号码1501051979********,汉族,本科文化,系呼和浩特市**支队**队**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赛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赛某某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赛某某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至今,被告人武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约定,张某某、刘某某送到榆林治超站的超载货车只要不超过60吨,按每辆车100元收取好处费,直接放行。张某某通过微信发送超载货车车牌号数量共计1440个。
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作为路政工作人员,对张某某、刘某某送来的超载货车,在通过榆林治超站时,未按规定履行职权,对超过标载49吨的货车未按规定进行卸载并转载,致使有驾驶安全隐患的超载货车顺利通过榆林治超站上路行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6.05万元。其中被告人武某某分得人民币13.76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分得人民币8.18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1.9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2万元.另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收取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0.59万元,收取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收取张某某好处费0.695万元。
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监察机关发布敦促涉案人员自首的公告以后,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均于案发后将赃款全部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任职情况、银行明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闫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哲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十二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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