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街**号**。2020年1月6日因非法买卖、存储、运输危险物质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2017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7日因非法买卖、存储、运输危险物质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至5月13日期间,有人(身份待查)通过微信、打电话等方式联系浙江省仙居县、新昌县、上海市、湖北省等地的柯某某、金某某、郭某乙、诸葛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等被害人,谎称办理网贷需缴纳保证金、押金、手续费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向指定账户转账。经追查银行账户资金流转发现,以上被害人被骗的钱款有部分流向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辛某某三人所购买的银行账户。
2020年5月初,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方某某(刑拘在逃)让其以取款转存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提款金额百分之四的收益,被告人武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甲、辛某某一起收、取款,约定所得收益三人平分。三人一起先后出资向他人购得李某某、康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2020年5月10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辛某某利用所购的银行账户帮助方某某取款转存共计15万元左右。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辛某某三人分别获利1 200元、1 000元、1 000元。
2020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辛某某投案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金某某、郭某乙、诸葛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系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均成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郭某甲现被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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