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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徐某某等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单位**(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20104584851****,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路**界**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参与人:李某甲,**(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武汉*甲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武汉*甲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村**号**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此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甲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取得价值人民币220万元的武汉市环保局大气污染无人机环境监管招标项目,在招标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授意被告人徐某某所在的公司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安排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武汉**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参与围标,并在其中采用贿赂等非法手段,致该公司最终以人民币 159.60万元中标。

2015年2月,**(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武某某以同样手段,授意武汉*甲科技有限公司及安排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武汉**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参与围标,该公司最终以人民币177 万元中标。

2016年4月,**(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又以同样手段,授意被告人徐某某所在的公司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安排被告李某乙作为武汉**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参与围标,该公司最终以人民币169.80 万元中标。

以上三次投标,被告人李某乙均按照被告人武某某的安排代表三家投标公司向招标单位交纳了保证金。

后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线索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招投标资料汇编、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多次相互串通投标,中标项目总金额达到人民币506.40万元,违法所得数额超过10万元,且采取贿赂手段,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武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10个月有期徒刑,缓期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9个月有期徒刑,缓期1年2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8个月有期徒刑,缓期1年,并处罚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德军

                                 检察官助理:张  振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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