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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张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安徽省黟县柯某某柯村村方家坦村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收取诈骗钱款的情况下,为了赚取好处费,仍提供微信二维码等账户给上家,将收到的诈骗所得钱款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转给上家。其中,被告人武某某帮助收取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4万余某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收取诈骗钱款共计14万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收取诈骗钱款共计14万余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单独实施的诈骗

2019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他人用于收取诈骗钱款的情况下,为了赚取好处费,向纪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提供微信收款码等账户,收款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转给纪某某、王某丙。被告人武某某帮助收款的已报案被害人涉案金额69 798元,具体为被害人田某某25 999元、被害人吴某某15 999元、被害人朱某某16 000元、被害人徐某某2 000元、被害人南某某3 000元、被害人郁某某3 000元、被害人陈某某3 800元。

二、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的诈骗

2019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用于收取诈骗钱款的情况下,为了赚取好处费,向被告人武某某提供微信收款码,收款后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武某某,由被告人武某某转给上家。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收取诈骗钱款现已报案被害人涉案金额85 200元,具体为被害人毕天才10 200元、被害人耿某某45 000元、被害人邱某某4 000元、被害人张成作15 000元、被害人钱某某7 000元、被害人于某某4 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实施的诈骗

2019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用于收取诈骗钱款的情况下,为了赚取好处费,向王某丙提供微信收款码等账户,收款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转给王某丙。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收取诈骗钱现已报案被害人涉案金额66 600元,具体为被害人毕天才2 000元、被害人訾某某6 000元、被害人程某某2 000元、被害人杨某某6 000元、被害人刘某某16 000元、被害人耿某某9 800元、被害人邱某某6 000元、被害人张成作8 800元、被害人杨进2 000元、被害人汪志军2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85 000元、70 000元、66 600元,已退赔报案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赔书、照片、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数据等;

2、被害人毕天才、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钱某某、于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收款账户帮助收取诈骗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某某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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