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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何某某等滥伐林木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现住介休市**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灵石县**乡**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武某某联系到树主梁某某,谎称自己已经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合伙于2019年9月24、25日将位于介休市绵山镇前党峪村井沟地中的杨树砍伐。经鉴定,共计砍伐杨树103株,消耗立木蓄积29.37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婷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介休市**镇**村**;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石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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