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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元涉嫌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武某元,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110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村**27号。2008年8月19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元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邹某林(已判刑)与漆某星(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宜丰县新昌镇永和西大道3号附1号至附3号店面经营“游戏前线”游戏室,该游戏室为谋取利益而经营捕鱼机、南瓜机等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15年10月,被告人武某元受漆某星许以月工资5000元钱的情况下被安排在游戏室内做事,主要是看场子、维护赌场秩序。2016年8月,邹某林和邬某辉(已判刑)共同出资17万元,武某甲(已判刑)出资15万元入股该游戏室。该“游戏前线”游戏室于2016年9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查处。2017年2月,李某新(已判刑)出资40万元,武某甲出资10万元,邹某林与邬某辉出资10万元,盘下该“游戏前线”游戏室重新经营,由邬某辉负责经营管理,何某康(另案处理)受李某新指派到该游戏室上班,负责退分退钱等工作,被告人武某元继续在游戏室内负责做事看场子等工作,该游戏室在经营期间摆放捕鱼机、马戏团机及南瓜机等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非法谋取利益,一直经营至2017年12月份。经宜丰县公安局认定,该“游戏前线”游戏室查获的电子游戏机中属赌博机的台数为59台。被告人武某元在“游戏前线游戏室”上班期间,一共领取了一万余元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店面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况某甲、杨某安、何某辉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武某元的供述;同案犯邹某林、邬某辉、武某甲、李某新、何某康等人的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元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武某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元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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