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689号
被告人武某甫,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花苑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镇**村**号)。被告人武某甫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甫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甫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武某甫因经济困难产生盗窃他人财物之念,后为实施盗窃做准备,至苏州市吴某区**街道**号**号被害人扎某某、洛某某租房,窃得被害人放在房门上钥匙孔内的钥匙1把。2020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武某甫又至被害人扎某某、洛某某租房,趁被害人睡熟之际,欲盗窃被害人扎某某的手机1部,后被被害人发现而抗拒抓捕,遂当场使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刺戳的手段,将被害人扎某某、洛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扎某某面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洛某某面部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武某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眼镜1副等物证;
2. 门诊病历、扣押清单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扎某某、洛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武某甫的供述与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8.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甫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 被告人武某甫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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