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私房(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2日释放。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汤建平、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西门大街86号附近一院子内,采用搭线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金箭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1860元。
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金箭牌电摩1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武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私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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