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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杀人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屯。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通过手机“快手”上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在其前妻于某丙奶奶家,想到前妻于某丙于自己离婚可能与李某某有关,于是,恨上心来,从家中拿出尖刀用布包好藏在腋下,打车来到肇州县二井镇胜生村张兴斋屯,在前岳父于某乙的家门前碰见于某乙、于某丙、李某某等人,武某某被让到屋里与前妻于某丙在于某乙家中讨论抚养孩子问题,当李某某和于某丙准备离开时,武某某尾随离开,并在于某乙家院内从腋下拿出尖刀追上李某某,先用刀扎被害人李某某的腿部,之后又朝李某某的心脏部位刺去,被李某某挡住后扎到了李某某的颈部划到脸部,二人倒地后武某某又用刀将李某某的头部扎伤,随后武某某被于某乙等人拉开。于某丙让弟弟于某甲报警和120急救,武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经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李某某放弃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照片;

2.书证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

3.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崔某某、于某丙、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某某故意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敬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12页,光盘1张;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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