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单位武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34********,单位地址武某某**镇**村**委**,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耿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武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方式1885560****。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1********,壮族,初中文化,武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武某某**镇**村**委**。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武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武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单位武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某某**镇**村**委**“三朝山”开办采石场,办理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林地使用手续。被告人张某某受武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担任采石场的管理员并全权负责采石场的经营管理。2020年6月,武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即组织人员开路上山对矿山进行开采,超出矿山办理的林地使用范围,导致林地遭受破坏。经广西森旺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破坏的林地进行测量,被毁坏的林地面积为159.711亩,地类为国家公益林和一般商品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积极缴纳生态治理费人民币13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59.711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矿山开采的主管人员,是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缴纳生态治理费134.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爱红
检察官助理:郑臣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某某**镇**村**委**。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费用132.6万元,暂存于我院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