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街道**号,住江苏省灌云县**乡**村街道**号。被告人武某某于2007年6月5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公安局新浦分局强制戒毒半年,于2008年3月7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公安局新浦分局强制戒毒一年,于2013年3月2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灌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灌云县**乡**街道**烧烤内,因被害人唐某某、潘某甲等人大声说话,其殴打潘某甲面部并持剪刀捅伤唐某某腹部、胸部。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伤属于重伤二级,潘某甲右眼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潘某乙、朱某某、陶某某、潘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潘某甲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280、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6.灌云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小威
2020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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