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住溆浦县**镇**居委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至义乌市**镇**村**号**楼出租房内,乘四周无人之际,踹开该出租房门,进入房间内,从被害人赵某某挂在墙上的黑色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现被盗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武某于2020年3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武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海生
(院印)
附:
1.被告人武某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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