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130号
被告人武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426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现住巢湖市**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426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现住巢湖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40123199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乡**村**坊组,现住肥东县**镇**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426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现住巢湖市**镇**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武某甲、吴某某、武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武某伙同被告人武某甲、吴某某在巢湖市**镇武某家中、东黄村、肥东县等地,多次组织他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70000余元。另,武某、武某甲、吴某某在巢湖市**镇**村武某乙家中开设赌场三天,共抽头渔利约10000元,被告人武某乙和其母亲王淑琴(另案处理)分得4800元。
被告人武某、武某甲于2020年3月21日在巢湖市**镇洪桥村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武某乙于同年3月22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栏杆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4月23日在肥东县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武某乙退赃款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退赃凭证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武某甲、吴某某、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和检查笔录;
5.电子物证检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武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武某、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武某甲、吴某某、武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和赌具,邀集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武某、武某甲、吴某某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武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武某、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甲、吴某某、武某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武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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