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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非法拘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8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组**号。2015年12月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5时许,伙同郭某某(已判决)等多人,为讨要债务,在本区**路**门口**饭店内,以殴打等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汪某某坐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带至**路**河桥上,采用殴打等暴力方式逼迫汪某某写下欠条后,将汪某某带至本区**路**弄**号**室内,安排人员对汪某某进行看管拘禁,直至当日8时许汪某某被民警解救。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2月16日在**家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微信截图证实,2018年5月14日5时许,其在**路**家园门口的**饭店吃早饭,遇到郭某某及几个朋友,向其索要欠款,其称暂时还不出来,郭某某及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将其带至**路**河桥上,对其殴打,逼其写下借条,之后又被被告人武某某带至白**小区**号**室,由桂某某、陈某某对其看管,并让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武某某作为桂、陈二人的餐费,后其用手机报警。

2.同案犯证人郭某某、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清晨,郭某某和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在上述饭店吃饭时遇到汪某某,因汪某某欠钱向对方讨要,对方称没有,郭某某让对方想办法还钱。饭后,郭某某一方开车带汪某某至**路一桥上,因汪某某欠被告人武某某钱,让汪某某直接写下欠条,写完后将汪某某带至**路**弄**号**室,郭某某通知陈某某、桂某某至上址,由被告人武某某安排陈、桂二人看管汪某某,郭某某和武某某等人先后离开。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路**弄**号**室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欠条一张。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胸部软组织挫伤。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被告人武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具有累犯情节。

7.被告人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与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珍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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