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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田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组**号,在沪无固定居所。2015年12月因犯窝藏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坊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5年1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桂建设,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组033。201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桂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组,暂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供电所家属院3-118,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被告人武某某、桂建设、田某某、桂某甲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田某某、桂建设、桂某甲、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武某某、田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区淞宝路155弄星月广场9号楼二楼“王牌会馆”、“香天下”火锅三楼,开设“斗牛”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桂建设负责收取庄分,被告人桂某甲、刘某某负责望风。期间,供尹某某、于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赌博,并从每局赢牌中按约定比例抽取“庄分”。同年11月8日2时许民警对宝山区淞宝路155弄星月广场9号楼二楼王牌会馆007号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武某某、桂建设处扣押麻将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1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武某某、田某某、桂建设、桂某甲、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对宝山区淞宝路155弄星月广场9号楼二楼王牌会馆007号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武某某、桂建设处扣押麻将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12,5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武某某、田某某、桂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武某某、田某某、桂某甲互相联络、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尹某某、余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田某某、桂建设、桂某甲、刘某某在淞宝路155弄星月广场9号楼二楼王牌会馆开设“斗牛”赌场的犯罪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李某甲、尹某某、余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已因本案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刑初107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206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徐)行罚决字[2015]2001500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宝)行罚决字[2015]200150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徐)社矫[2015]003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武某某、田某某、桂建设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武某某、田某某、桂建设、桂某甲、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田某某、桂建设、桂某甲、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田某某为非法牟利,结伙被告人桂建设、桂某甲、刘某某开设“斗牛”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桂建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桂建设、桂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田某某、桂建设、桂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桂建设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桂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田某某、桂建设、桂某甲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21268****.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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