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武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5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镇**路**小区**号。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经预谋至本区共康五村192号104室,采用撬锁破门的方式进入室内欲盗窃,后因在屋内被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发现而逃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0日5时50分许,冯某甲、冯某乙二人在本区共康五村192号104室卧室睡觉时发现武某入户盗窃。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时共康五村录像、截图证实,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武某从二楼窗户爬出并沿楼房外侧墙壁爬入192号楼道,后从192号一楼大门逃出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市宝山区共康五村192号104室总门门锁被撬坏。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武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06刑初864号证实,被告人武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武某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琳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