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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三军、李某某诈骗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468号

被告人武三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桥区道东办事处**路**巷**室。被告人武三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现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三军、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8年1月9日、3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2月7日、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2月27日、3月7日、5月20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武三军为骗取钱财,找到朋友陈某某、金某某、巩某某等多人出面到宿州市桥区**数码产品经营部、**数码通讯器材经营部、汴河路**移动代办点等手机店以购买手机的名义办理贷款给自己使用(实际并未购买手机,也不需要支付购机首付款),许诺向被害人支付好处费,并由自己偿还手机贷款后续的分期还款。在被害人办完相关手续后,被告人武三军将所得贷款小部分用于支付被害人和手机店主好处费,大部分用于挥霍,不支付后期还款且逃匿。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武三军骗取他人钱财,为获取好处费,仍帮助被告人武三军办理手机贷款的相关业务,且采用武三军作案方法单独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武三军单独或伙同李某某作案12起,骗取38部手机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19145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武三军作案5起,骗取20部手机贷款人民币63316元、单独作案1起骗取5部手机贷款人民币11280元

,数额共计为人民币74596元。

1.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武三军用上述方法欺骗朋友陈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武三军带领陈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糖果KTV西侧“中国移动代办点”办理2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6399元。

2.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武三军用上述方法欺骗朋友金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武三军带领金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糖果KTV西侧“中国移动代办点”办理4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13603元。

    3.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三军用上述方法欺骗朋友巩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武三军带领巩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糖果KTV西侧“中国移动代办点”办理4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11117元。

    4. 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武三军用上述方法欺骗朋友王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后武三军带领王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糖果KTV西侧“中国移动代办点”办理2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5000元。

    5.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武三军用上述方法欺骗朋友谷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后武三军带领谷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糖果KTV西侧“中国移动代办点”办理4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13009元。

6.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武三军用上述方法欺骗朋友袁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袁某某约朋友沈某某、王某某一起办理,后武三军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糖果KTV西侧“**代办点”办理8部(袁某某3部,沈某某2部,王某某3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25802元。

7.次日,被告人武三军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袁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桥办事处小河南街**数码店又办理1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3000元。

8.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武三军用上述方法欺骗朋友丁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武三军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带领丁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桥办事处小河南街**数码店办理6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17798元。

9.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武三军用上述方法欺骗朋友马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武三军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带领马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桥办事处小河南街**数码店办理3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9508元。

10.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武三军用上述方法欺骗朋友窦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武三军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带领窦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桥办事处小河南街**数码店办理1部手机贷款业务,到**对面一手机店办理1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7208元。

    11. 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武三军用上述方法欺骗朋友陈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后武三军安排他人带领陈某某到宿州市桥区东关办事处糖果KTV西侧“**代办点”内办理1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3298元。

12.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武三军用上述方法欺骗朋友张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张某某因自己不能办就找到其朋友营某某帮武三军办理。武三军安排张某某和营某某到宿州市桥区小河南街**数码店,以营某某的名义办理了1部手机贷款业务,骗取人民币3403元

13.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欺骗朋友裴某某称可以帮助其通过办理贷款购买手机业务取得贷款使用,李某某带领裴某某到宿州市桥区桥办事处城隍庙南门“**数码店”内办理5部手机贷款业务,得到贷款人民币14280元,李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交给裴某某后,其余11280元被其个人占有。

2017年9月2日,被告人武三军在合肥市庐阳区红馆壹号会所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申请表、订单信息及还款信息、借款协议、案发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巩某某、袁青青、丁亚楠、营波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武三军、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三军、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武三军骗取人民币119145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人民币745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武三军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区人民法院

    员: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2018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武三军、李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补查材料壹佰叁拾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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