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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步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三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海关缉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步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步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走私柴油,仍帮助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走私团伙到码头运输柴油赚取运费,并介绍他人参与运输。经海关计核,步某某共计参与运输走私柴油548.46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07514.33元。其中,步某某直接参与运输走私柴油387.31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92693.68元;介绍他人运输走私柴油161.15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14820.68元。

2018年12月25日、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步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走私柴油,仍通过魏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二次帮助李某某(已判决)等人的走私团伙到码头运输柴油赚取运费。经海关计核,步某某参与运输走私柴油72.03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62550.28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步某某在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五号的卸油现场被抓获。2020年11月10日,步某某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王某乙、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魏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步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明知是走私,仍为他人走私柴油提供运输,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丽芳

检察官助理:项贤讯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6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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