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步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5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里**镇**幢**室。违法犯罪经历:2015年5月2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驾驶证处罚,同年被湖州市吴某某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步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B****小型轿车从本市吴某某东吴朗庭出发,沿着连家巷路、青铜路行驶。2时51分许行驶至南太湖新区青铜路滨河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数值为19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步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步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步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步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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