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916号
被告人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87********,傈僳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福贡县**镇**村**号。因实施盗窃,于2019年7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实施盗窃,于2019年7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此某某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酒楼门前盗走被害人邹某某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辉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此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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