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欧阳青,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乡**路**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0********,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村**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街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村**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街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村**号)。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街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村**号)。
被告人肖某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街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村**号)。
被告人欧阳青、刘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青、刘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上列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列六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列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某某、李某某、马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至2018年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合肥、武汉等地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主任、经理、老总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发展人员,要求参加人员通过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依靠发展下线购买的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2018年10月前后,江某某等人将传销人员从武汉带到南京,在江北地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形成了以江某某为主要负责人、马某乙(另案处理)为申购总管,李某某、马某甲等老总级别的传销人员分管不同经理室的独立传销团队,2019年下半年,该传销组织分设D1、D2、D4三个小组,经查,三个小组共有十一个经理室,传销人员达200余人。其中,D4小组下设周某某经理室、肖某甲经理室、祝某某经理室三个互动经理室。
被告人欧阳青于2015年在合肥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并与江某某等人一起来到南京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其于2019年间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在成立独立传销团队后,其参与管理D4小组肖某甲经理室,向经理室直总钟某某(另案处理)了解经理室发展情况,激励经理室人员拉人加入,并对经理室人员进行能力分析。作为D4小组老总,其参与D4小组老总级别人员对本小组三个经理室的自律检查。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在南京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于2019年间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在成立独立传销团队后,其参与管理D4小组肖某甲经理室,向经理室直总钟某某了解经理室发展情况,激励经理室人员拉人加入。作为D4小组老总,其参与D4小组老总级别人员对本小组三个经理室的自律检查。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5月间在南京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在成立独立传销团队后,其于2019年10月前后至2020年5月7日间担任肖某甲经理室大总管,负责传达上级老总要求,管理本经理室各项事务,督促经理室各个窗口开展传销活动。在 D4小组三个经理室互动过程中,其参加每周举行的总管会,与其他经理室大总管共同探讨小组内三个经理室的发展情况。
被告人肖某甲于2018年10月在南京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在成立独立传销团队后,其于2019年10月前后至2020年5月7日间担任肖某甲经理室能力总管,负责提升本经理室人员能力。在D4小组三个经理室互动过程中,其组织本经理室人员参加三个互动经理室的能力互动培训。
被告人肖某乙于2018年底在南京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在南京成立独立传销团队后,其于自2019年6、7月开始担任肖某甲经理室自律总管,负责本经理室的自律检查。在D4小组三个经理室互动过程中,其参加三个经理室自律总管会议,参与对三个经理室的自律互查。
被告人肖某丙于2019年间在南京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在成立独立传销团队后,其于2019年10月前后至2020年5月7日间担任肖某甲经理室能力配合,负责协助肖某甲提升本经理室人员能力。在D4小组三个经理室互动过程中,其组织本经理室人员参与三个互动经理室的能力互动培训。
经查,至案发时,D4小组周某某经理室、肖某甲经理室、祝某某经理室传销人员达78人以上。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欧阳青、刘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欧阳青、刘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黄某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欧阳青、刘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青、刘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青、刘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青、刘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阳青、刘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青、刘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天渊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欧阳青、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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