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欧阳福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欧阳福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欧阳福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欧阳福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阳福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阳福某于2020年10月02日凌晨,趁同住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叠石村四十组25号的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分五次将陈某某微信钱包及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中人民币共5200元转至其自己的微信账户,后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阳福某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欧阳福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阳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福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建波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欧阳福某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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