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欧阳某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街镇**村**村**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波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波和欧阳某达、欧阳某健、欧阳某安、石某玲等人酒后在广宁县南街镇车背垌**大排档门口因琐事与刘某强发生纠纷。
双方在大排档门口的路上对峙、叫骂,并打电话叫人。欧阳某波与欧阳某达对刘某强进行推搡并欲对其进行殴打。之后,欧阳某达先踢了刘某强一脚,被刘某强还手打倒在地。随后,欧阳某波、欧阳某健、欧阳某安、石某玲等人持头盔等工具对刘某强进行殴打。刘某强从其车上拿出车头锁打伤欧阳某波的头部。其后,刘某强又将石某玲推倒在地,致其腰伤。双方散去。
经鉴定,欧阳某波、石某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欧阳某达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波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阳某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小霞
检察官助理:刘立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欧阳某波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内附光盘两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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