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71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曾用名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94********,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王某某(已判决)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由罗某某等人制作“富昌国际”交易平台,由王某某等人负责招商和运营,诱导客户到该“富昌国际”平台进行虚假的恒生指数股指期货交易,并陆续招来代理商。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欧阳某某获得富昌国际平台代理权,后通过微信号添加不特定客户为好友,在微信群内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利用虚假盈利截图等骗取被害人信任,引导被害人到富昌国际平台开户入金进行虚假交易操作,造成被害人廖某某损失人民币6 072.5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6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执法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罗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佳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及补充证据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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