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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626号

被告人欧阳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村**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06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经过昆明市西山区**路**家居店门口,将被害人苟某某停放的一辆红黑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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