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欧阳**,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9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村**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欧阳**骑电动车到荥阳市豫龙镇中原西路桃贾路附近,利用手套、安全锤锤头等工具将停在石柱岗村对面人行道上的十六辆轿车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财物3千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及的车辆玻璃损失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610元。
2、2020年0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欧阳**在郑州市中原区通达路附近,利用手套、安全锤锤头等工具将停在路边的一辆轿车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财物未果。
3、2020年0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欧阳**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晨晖路附近,利用手套、安全锤锤头等工具将停在路边的两辆轿车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财物750元左右,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欧阳**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谷**、孙**、孙**、胡**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收据、出警经过等书证;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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