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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盗窃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5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地址及现居住地:安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车头镇**村**村民组附近的**林场所属的石榴坑工区朝端山山场里,对山场里的松树进行非法盗采松脂油共2083市斤,其中将盗采的1732市斤松脂油先后七次卖给安远县**林业化工有限公司,共获取非法所得9222元,民警又在被告人欧阳某某家中扣押了351市斤还未出售的松脂油。经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欧阳某某盗采松脂油的总价值为1108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敏

2014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被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2.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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