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猪古”,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8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宜春经济开发区**大道**大酒店后面一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其朋友(被害人)易某某经营的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汽车维修中心店里玩,同日14时许,易某某将手机放在店里的茶桌上充电,人躺在茶桌旁边上的沙发上睡午觉,被告人欧阳某某趁易某某睡着且旁边无人注意时将其一部金色iPhone XS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欧阳某某步行至宜春经济开发区**市场对面的**路,将手机放在路边绿化带的草地上并用一块木板盖住。2020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民警抓获后由其引路,在**路路边绿化带的草地上找到被盗手机,后该手机发还被害人易某某。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