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771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阳某某系袁某某**路**宴的厨师,漆某某、唐某某系该店的股东。
2020年3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易某甲(下称被害人)与其朋友易某乙酒后骑共享单车来至袁州宴门前路段,踢、拖**宴员工易某丙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并将电动车拖至马路上,该过程被漆某某、唐某某目睹。之后漆某某等人拦住被害人,后双方发生口角,唐某某与被害人抱在一起摔倒在地,被告人欧阳某某见唐某某被打,遂对被害人背部进行击打,被人劝开后在旁边绿化带捡起一根长竹棍对被害人头部附近击打二次,致使被害人倒地,后被人劝开。
经鉴定,被害人右颞部硬膜下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获得了2.2万元赔偿。
另查明,被害人当晚在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官园派出所调解此事件时被袁州宴的股东彭某某(另案处理)用手机砸中鼻梁,致使鼻梁骨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持木棍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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