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5********,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中专文化,**物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现住益阳市赫山区**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6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下午2时许,益阳市**公司员工使用吊装设备在益阳碧桂园梓山府门口拆除广告牌。被告人欧某某以益阳**物业公司没有接到通知为由上前阻止,要他们先暂停,并拔了他们吊车的钥匙。现场拆装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发现吊车突然停止运转,知道有人拿走了吊车钥匙,就发火骂人。益阳碧桂园工程部的员工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欧某某将钥匙送来。郭某某怪其不该拿钥匙,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欧某某用手指指着郭某某说:“你有本事就打我。”郭某某踢了被告人欧某某一脚,被告人欧某某上前朝郭某某眼部打了一拳。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到派出所去接受了调查,如实讲清了事情的经过。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欧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密书伟、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情绪激动,是引发本案的一个诱因,可对被告人欧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若辉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61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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