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乡**路**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18时左右,被害人唐某某回到白石乡鳌头村委水源头村其老婆吴某某家中时,发现吴某某与被告人欧阳某某坐在床上,便怀疑其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被害人唐某某就与被告人欧阳某某发生口角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某拿着一根竹棒将被害人唐某某面部等部位打伤。2018年12月14日,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唐某某面部损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晖
检察官助理 冯维泽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乡**路**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