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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2013年7月9日,因赌博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叶某某向黄某某(已判决)借得金项链后以三万元的价格典当至浏阳市镇**村**路***寄卖行。2019年9月25日,叶某某、黄某某邀集被告人欧某某到***寄卖行赎回叶某某典当的金项链。因赎回金器的利息问题,叶某某和***寄卖行员工夏某某协商未成引发争吵。黄某某砸了寄卖行前台一烟灰缸,被告人欧某某将前台一摄像头砸烂。双方再次协商赎回金器利息问题时,***寄卖行店长罗某某与黄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拿起柜台印泥砸中被害人罗某某头部,被害人罗某某准备还手时,被告人欧某某冲上前用拳头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欧某某及黄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三人揪扭在一起后,被告人欧某某及黄某某继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罗某某不停反抗。双方被扯开后,黄某某又拿着两个瓷质茶杯朝被害人罗某某头部砸了数下,被告人欧某某见状又上前用拳头朝被害人罗某某头部打了数下。2019年10月22日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因黄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3月20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浏阳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X线急诊报告、出院诊断书、CT诊断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唐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欧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赌博、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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