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郭某某(在逃)等人前往安远县欣山镇财富广场极地清吧内喝酒唱歌。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与朋友等人也在极地清吧内喝酒唱歌。2月7日凌晨零时许,钟某甲因其点好的歌曲被坐在点歌台处的郭某某切换掉了,钟某甲便上前找郭某某理论为何要将其歌曲切换掉。随后钟某甲和郭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欧阳某某等一行人便从座位上走过来。此时一名黄头发男子(身份待查)从一张桌子上拿到一个纸巾盒。欧阳某某过去后用手拉开钟某甲,那名黄头发男子抡起纸巾盒便打在钟某甲的头上。随即欧阳某某、郭某某等人便殴打钟某甲。钟某甲等人见状便上前劝阻,欧阳某某、郭某某等人又对钟某甲进行殴打。然后,欧阳某某从旁边的台球桌上拿起桌球棍,持棍对钟某甲进行殴打;郭某某则持木凳对钟某甲进行殴打。最后被在场人员劝阻,被告人欧阳某某、郭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钟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钟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5月10日,郭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进行了调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1.6万元医疗费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丙、钟某戊、钟某A、欧阳某甲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6. 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和照片;7. 电子数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构成累犯;同时,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晓平
检察官助理:杜江楠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欧阳某某现被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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