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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远县**镇**路**小区**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欧阳某某分别从欧某某、郑某某2人手中以1700元、13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共计6张银行卡,并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

2020年12月6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到安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欧阳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卡的证明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欧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阳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志敏

检察官助理:何晓芳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其家属联系方式:1517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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