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537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7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城**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镇**村**岭**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饮酒后驾驶赣M****0红色起亚牌小车,从本市红谷滩区省人民医院附近的鄱湖家宴饭店出发,经英雄大桥,行驶至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李家庄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欧阳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交警将欧阳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一医院(北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欧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60mg/100ml。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欧阳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车轨迹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