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乡**村委靳冲二,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5时38分左右,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豫******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确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镇**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彭某某驾驶的“台玲”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欧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逃逸后在家人劝说下到确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湘华
检察官助理:张 琳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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