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欧阳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6日至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欧阳某与其朋友“奶包”、“鹏鹏”(身份尚未查实)等人在本市沿江路外滩十八号酒吧喝酒。23时许,欧阳某准备回家,与“奶包”、“鹏鹏”三人行至酒吧门口时,撞了一下站在酒吧门口、欧阳某车后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看了欧阳某一眼,欧阳某问李某甲“看什么看”,并开始推搡李某甲,随后与“奶包”、鹏鹏等人一起殴打李某甲。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袁某某正站在酒吧门口不远处聊天,见状后赶过来劝架时,也被欧阳某一方的人殴打。期间,欧阳某等人要求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跪下唱歌道歉。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欧阳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欧阳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欧阳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现被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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