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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林某、代明明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欧阳林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8********,汉族,大学本科,原贵阳**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组**栋**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2********,仡佬族,大专文化,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营销**,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2********,彝族,高中文化,原贵阳**置业顾问,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街**,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栋**楼**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88********,汉族,中专文化,原贵阳**置业顾问,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层**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林某、代某某、余某某、冷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欧阳林某在担任贵阳**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伙同时任**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营销**的被告人代某某,利用销控房源的职务便利,将贵阳**府项目的部分房源进行控制后,授意公司置业顾问被告人余某某、冷某某及赵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进行推销,并以原购房人退出的房源或领导预留房源,需要支付转让费、好处费等为由,向购房客户收取几万至几十万元不等的费用予以私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被告人欧阳林某授意高某某销售所控制的**府B78栋3A01号房屋,并以转让费为名收取周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2.2017年12月,被告人欧阳林某授意何某某销售所控制的**府B70栋3A01号房屋,并以转让费为名收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3.2018年1月,被告人欧阳林某授意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所控制的**府B79栋601号房屋,余某某找到被告人冷某某合作销售该房屋,并以转让费为名,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付某某、王某某夫妇人民币13.67万元,后余某某将其中9万元转账给欧阳林某,剩余款项余某某、冷某某予以分赃。

4.2018年3月,被告人欧阳林某授意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所控制的**府A11栋2903号房屋,并以好处费为名,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谢某某人民币7万元,后余某某将其中5.5万元转账给欧阳林某。

5.2018年3月,被告人欧阳林某授意赵某某销售所控制的**府B82栋602号房屋,并以转让费为名,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许某某人民币13万元,后赵某某将其中12万元转账给欧阳林某。

6.2018年4月,被告人欧阳林某授意赵某某销售所控制的**府B78栋103号房屋,并以转让费为名,收取齐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及微信转账人民币2万元,后二人予以分赃。

7.2018年4月,被告人欧阳林某授意赵某某销售所控制的**府B78栋105号房屋,并以转让费为名,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张某某人民币18万元,后赵某某将其中16万元转账给欧阳林某。

8.2018年5月,被告人欧阳林某授意高某某销售所控制的**府B78栋102号房屋,并以转让费为名,收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二人予以分赃。

9.2018年6月,被告人欧阳林某授意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所控制的**府B78栋106号房屋,余某某找到被告人冷某某合作销售该房屋,并以转让费为名,通过银行转账收取高某某、李某某夫妇人民币35.7万元,后余某某将其中25万元转账给欧阳林某,剩余款项余某某、冷某某予以分赃。

10.2018年6月,被告人欧阳林某授意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所控制的**府B58栋702号房房屋,余某某找到被告人冷某某合作销售房屋,并以转让费为名,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收取黄某某、周某某夫妇人民币38万元,后余某某将其中17万元转账给欧阳林某,剩余款项余心愿余某某、冷某某予以分赃。

其间,被告人代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参与控制房屋进行销售,被告人欧阳林某在收取相关款项后,先后二次给予代某某人民币11万元。

2018年初,被告人欧阳林某与原任贵阳**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总监的胡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将以胡某某的名义预留的房屋通过上述方式进行销售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予胡某某人民币8.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林某退缴赃款人民币6.339万元;被告人代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余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9万;被告人冷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欧阳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9月17日,经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口头传唤,被告人代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供述部分犯罪事实;2019年8月26日、9月17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余某某、冷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等;

2.证人证言:何某某、孙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欧阳林某、代某某、余某某、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欧阳林某、代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款视频、图片及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林某、代某某、余某某、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取转让费等为名,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阳林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代某某、余某某、冷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欧阳林某、余某某、冷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刘德洪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林某、代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万科城C10栋10楼10号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栋**楼**号;被告人某某某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8张。

3.代某某、余某某、冷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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