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欧绍海,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6********,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沅陵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 4月22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 5月l4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 3月29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4月6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 12月2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 11月7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绍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欧绍海来到沅陵县沅陵镇**路附近从被害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扒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在扒窃过程中被李某甲发现,欧绍海在抓捕过程中将扒窃来的500元趁乱塞到李某乙手中,后欧绍海被李某甲扭送至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欧绍海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辨认等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绍海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欧绍海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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